摘要

信用中国官网显示,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创认证(江苏)有限公司由于认证过程中对特殊设备起重机未进行使用登记和首次检验,对测量工具未能提供校准报告证书而未开出不符合项进行整改被处罚5万元整。详情如下:



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仪市监处罚〔2023〕00067号


当事人:认创认证(江苏)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0826MA7MRM2P4C

住所(住址):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98-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慧怡


2023年7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为包头市巨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过程中发现巨金公司的监视和测量装置卷尺、钢尺未按规定进行校准和(或)检定,但当事人并未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5.1的要求,提出纠正和纠正措施。2023年8月1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5月22日当事人取得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委 员 会 颁 发 的 认 证 机 构 批 准 书 ( 批 准 号 :CNCA-R-2023- 1265),认证业务范围为管理体系认证。2023年6月16日,当事 人与包头市巨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金公司)签订 认证合同书,约定为其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认证类型为初 次认证,体系覆盖人数为12人,初次认证费用共计10000元,后 续每年监督审核为5000元。根据巨金公司实际情况,当事人制 定 了 审 核 计 划 , 并 于 2023 年 7 月 3 日 8 :00- 12:00 委 派 由 审 核 员 刘 惠 ( 注 册 证 书 号 :Q :2021-N1QMS-3023123)一人组成的审核组对巨金公司开展质量管理体系一阶段审核。经审核,结论为具备二阶段审核条件,可以进行第二阶段审核,并确定了二阶段审核关注点。2023年7月4日上午8:00-2023年7月5日上午12:00,当事人再次委派由审核员刘惠一人组成的审核组对巨金公司开展质量管理体系二阶段审核。根据二阶段审核计划安排,7月5日上午审核组对巨金公司生产部进行了现场审核,审核中存在以下问题:1、对巨金公司的基础设施进行了关注(Q7.1.3条款),审核组发现巨金公司有LD10-13.5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代码分别为:417041111202303150;417041111202303151)两台,审核组收集了上述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及其生产企业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但未对上述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使用登记办理情况及首次检验、定期检验相关材料进行收集。同时审核组发现巨金公司的生产流程为依据订单制定加工制造计划-材料准备-剪板-折弯-加工(焊接)-检验-包装-出库,其中检验流程中,检验项目包括外观、尺寸、规格型号、刚度等技术参数,但巨金公司无检验刚度项目的仪器设备。2、对巨金公司监视和测量资源进行了关注(Q7.1.5条款),发现巨金公司主要的监视和测量装置有:卷尺、钢尺等,因卷尺、钢尺成本较低,更换方便,如发现有失准和损坏现象,巨金公司立即更换新的,因此无监视测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未收集卷尺、钢尺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审核中发现巨金公司仅存在一般不符合项1项,具体情况为生产部未能提供对特殊过程-焊接过程进行确认的证据。经对不合格项验证后,2023年7月7 日,当事人向巨金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 号126523Q0001R0S ,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GB/T 19001-2016/ISO 9001:2015,认证覆盖的业务范围:金属制品(钢材)的加工和 销售,发证日期:2023年7月7日,有效日期:2026年7月6日。后巨金公司向当事人支付了认证费10000元,当事人向其开具了 认证费发票。因当事人的认证活动成本无法计算,故违法所得 无法计算。


2023年8月3日,本局向巨金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协查,9月5日收到复函称:上述两台起重机未进行使用登记和首次检验。巨金公司出厂检验测量设备卷尺3个、千分卡尺1个,均未见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2023年7月31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巨金公司开展认证并收取认证费用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为巨金公司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计划、现场审核记录、审核报告、颁发的认证证书等资料,证明当事人为迅达公司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收取认证费,向获证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事实;

4、本局向巨金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的协查函(仪市监协查[2023]12-6-1)及复函(昆市监函[2023]99号)各一份,证明巨金公司使用的检验测量设备无检定(校准)证书;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未进行使用登记和首次检验的事实;

5、2023年9月12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马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巨金公司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及具体的审核内容的事实。


2023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仪市 监罚听告[2023]2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根据申请 ,2023年1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仪市 监听通[2023]4号),通知当事人2023年11月29日上午9时就该 案举行听证。后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体不适,当事人提出延 期听证。2023年12月25日,本局再次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听证 通 知 书 ( 仪 市 监 听 通 [2023]4 号 - 2),并于2024年1月9日上午9时15分公开举行听证。


听证会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1、特种设备检验问题。审核员现场审核时发现了特种设备没有首检的问题,但当时巨金公司说的是当时未使用。后巨金公司在2023年9月11日取得了首检报告。按审核流程,如果巨金公司取得了首检报告,当事人并会再派审核老师去现场进行确认;如果巨金公司后期不能提供首检报告,当事人有权取消认证证书。2、钢尺卷尺检定(校准)证书的问题,审核案卷中也有描述,如果发现有失准或者损坏的情况,企业应该立即更新。3、一事不二罚的问题,当事人收到国家局现场核查的核查报告中第四条“未见认证决定环节记录及决定书”就属于程序遗漏的问题。本局就是根据这一条作为案源来进行调查的。当事人接受了国家认监委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以后也不可能再犯,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希望本局能够撤销本次的行政处罚决定。听证现场当事人提供了巨金公司出具的未使用特种设备的情况说明、补做的首检报告封面、购买衡量器具的购买记录(2023年11月27日购买的)及国家认监委对当事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经本局复核:

一、特种设备检验问题。1、根据巨金公司的 生 产 工 艺 , 金 属 冷 轧 生 产 过 程 当 中 , 运 输 - 装 卸 - 切割等生产工序本身就需要起重机等一些搬运工具的辅助才能 够完成生产过程,当事人的认证审核员作为专业人员,在认证 过程当中,根据企业所提供的声明就认为起重机未在使用,且 并未查明企业有无其他的搬运金属的起重设备,本来就属于遗 漏程序的做法。2、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一阶段二阶段《审核记 录移交清单》中,移交目录内包含特种设备检定证书内容,但 实际上巨金公司的两台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当事人也未收集到 两台特种设备的检验证明材料,说明当事人现场审核人员知道 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但没有按认证规则要求开具不合格项, 督促巨金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后再颁发认证证书。3、听证部门 在审阅案件材料中,发现二阶段现场审核的审核报告中审核员 在产品和服务的放行8.6条款中对巨金公司的采购凭证、出库验 收单进行了收集、查验,发现巨金公司曾从包钢稀土钢冷轧板 材厂购进8个钢种的钢卷共计78.610吨,也曾向鑫奥、雄翼公司销售过冷轧卷、镀锌卷等成品15.46吨、15.3吨,上述原料、成品的搬运必须依靠起重机才能够实现,也印证了办案机构的意见。故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特种设备检验问题的观点不予采纳。


二、钢尺、卷尺检定(校准)证书的问题。对于发现的巨金公司测量工具未经校准或者检定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开具不合格项,督促巨金公司整改。对于巨金公司提出的测量工具可以购买新测量工具的说明,也不能证明巨金公司在使用测量工具前进行了校准或者检定,且认创认证(江苏)有限公司审核人员提供的巨金公司购买收据(校准工具2把,共计8元)也是在2023年11月27日的收据,系在认创认证(江苏)有限公司颁发认证证书之后,故当事人的该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一事不二罚”的问题。7月27日国家认监委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共发现4个问题,分别涉及:专职认证人员部分离职、场所租赁证明不齐全、专职认证人员能力评价不满足要求、质量手册程序性文件不齐全,对包头两家公司认证决定环节记录缺失。上述4个问题与本案查处的违法事实不属于相同的违法行为,同时国家认监委给予当事人的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是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未作出罚款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当事人的该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根据GB/T 19002-2018《质量管理体系 GB/T 19001-2016应用指南》7.1.3基础设施条款“本条旨在确保组织具备向顾客稳定地提供合格产品和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确定”“提供”和“维护”是三类不同的活动,可由组织的不同过程或职能实施。例如,负责某一特定过程的部门可确定具体的基础设施要求,采购过程获取和提供这些基础设施,并且还需要确定维护这些基础设施的各项活动(如设备维护、清洁整理、信息技术更新、信息通信系统定期测试、设施设备的定期检验等)。基础设施对实现产品和服务的符合性具有重要影响。……”;7.1.5.2测量溯源条款“本条旨在当要求测量溯源时,或当组织确定需要相信测量结果的有效性时,确保组织提供测量溯源。若测量设备用于验证是否符合要求和为测量结果的有效性提供信任时,组织应考虑如何检定和/或校准、控制、存储、使用和维护测量设备。校准/检定状态应进行识别(如测量设备是否已经校准/检定,如果是,则应明确校准/检定的程度以及可使用的时间)。可在测量设备或其外包装上加以标识,或通过使用唯一的能与数据库相匹配的设备标识符等管理手段加以标识。……”。当事人二阶段现场审核《管理体系审核记录表》中记录有“主要的监视和测量装置:卷尺、钢尺等;经询问生产部负责人,公司目前主要加工的金属制品为钢板、钢材剪切卷等,由于目前承接的金属制品(钢材)加工业务比较单一,平时只需要卷尺和钢尺进行外观计量,无其他监视测量仪器。卷尺、钢尺成本较低,更换方便,负责人介绍说如发现有失准和损坏现象,公司立即更换新的,因此无监视测量器具检定报告,如未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拓展,需要购买其他监视测量仪器时,公司将按照要求对测量仪器进行管理,按照规定时间进行检定或校准”等内容;一阶段二阶段《审核记录移交清单》中特种设备检定证书、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在移交目录内;二阶段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中(P10)有“2.基础设施的配备和管理2)抽查如下特种设备备案、年检情况(设备名称/检定有效期):桥式起重机/2024年11月;4.监视与测量资源配置与管理1)配置的主要监视测量设备种类、方式(有效期):卷尺,钢尺,均在有效使用期:……;3)现场抽查了监视和测量设备标识管理:■有标识□无标识;”的审核表述,说明当事人知道特种设备、卷尺、钢尺的使用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5.1“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组织分析原因,并提出纠正和纠正措施。……”当事人应当知道获证组织使用的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无使用登记证及首次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出厂检验设备卷尺、钢直尺、千分卡尺的无校准和(或)检定证书,无刚度项目的检验设备,不符合GB/T19001-2016《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但对应当发现的不符合项未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4.5.1要求申请组织分析原因,并提出纠正和纠正措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构成了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参照《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扬市监法〔2022〕157号)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名称:仪征市财政局,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仪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 法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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